郑州强制消费者使用一次性餐具,最高罚款为3万英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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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消费者使用一次性餐具?点球!】从明天起,当你在郑州的一家餐厅用餐时,你可以拒绝强制消毒餐具的收费,并要求商家提供免费消毒餐具。如属强制收费,举报,工商部门将予以处罚!据律师称,收取餐具消毒强制费是违法的。我已经说过几次了。这次有用吗?
日前,郑州市工商局下发了《关于制止和查处餐饮服务经营者强制或变相强制消费者使用收费一次性消毒餐具的通知》。从4月15日起,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向消费者提供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消毒餐具,而不应只提供收费的一次性消毒餐具。提供一次性消毒收费餐具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通过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服务人员提示等方式,吸引消费者选择使用一次性消毒收费餐具。,并根据消费者的要求进行解释。餐饮服务经营者不得在未引起消费者对“一次性消毒餐具使用收费”的重视的情况下收取费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依法查处餐饮服务经营者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消费者使用一次性餐具的行为。
二七区工商分局以多种形式公示了该通知,组织餐饮经营者和服务人员对该通知进行了研究,并公布了投诉电话68752315。从明天开始,一旦消费者发现经营者强迫消费者使用一次性消毒餐具,他们可以举报。
根据今年3月15日实施的《侵犯消费者权益处罚办法》,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经举报核实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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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消费者权益处罚措施全文
第一条为了依法制止侵犯消费者权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保护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日常消费服务的权益,并对经营者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运用建议、访谈、示范等方式实施行政指导,督促和引导经营者履行法律义务。
第四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a)出售的货物或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要求;
(二)销售过期变质商品;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更改生产日期的货物;
(四)销售假冒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和其他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六)销售假冒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和装潢的;
(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次充好的商品为合格商品;
(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停止销售的商品;
(九)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
(十)骗取消费者的价格或者费用,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第六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全面、准确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行为:
(一)不得提供带有真实名称和标记的商品或者服务;
(二)以虚假或者误导性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三)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的现场解释和演示的;
(四)以虚假交易、虚假投标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销售的;
(五)以虚假的“清仓价”、“销售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销售商品或者服务的;
(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的;
(七)谎称销售“加工产品”、“次品”、“次品”等正品的;
(八)夸大或者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以及与消费者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其他信息,误导消费者的;
(九)以其他虚假或误导性宣传手段误导消费者。
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经营者采取措施,停止销售或者提供有缺陷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拒绝或者拖延。经营者未按照责令停止销售或者服务的通知或者公告的要求采取措施的,视为拒绝或者拖延。
第八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法或者经当事人同意,承担修理、再制造、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的合法要求。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超过十五日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一)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且自消费者要求退货之日起未退货的;
(二)自国家规定并经双方同意的期限届满之日起,或者自质量要求不符合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修理、返工、更换、退货、补充货物、退还货款和服务费或者赔偿损失义务的。
第九条经营者通过互联网、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应当依法承担无故退货的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故拒绝。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超过十五日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一)对于无正当理由适用退货的商品,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请求之日起未办理退货手续的;
(二)以货物不适用为由拒绝退货,未经消费者确认无理由退货的;
(三)以消费者开箱检查货物完好为由拒绝退货的;
(四)自收到退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不退还消费者已支付的商品价格的。
第十条经营者以预付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就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格或者成本、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防范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明确约定。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履行约定或者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返还预付款,并承担预付款的利息和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如未达成退款协议,退款金额应按对消费者有利的计算方法折算。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请求明确表示不予退款的,或者自约定期限届满之日或者消费者提出退款请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退款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十一条经营者收集和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合法和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和使用信息的目的、方法和范围,并取得消费者的同意。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和使用其个人信息的;
(二)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的;
(三)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拒绝向其发送商业信息的。
前款所称消费者个人信息,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收集的消费者姓名、性别、职业、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地址、联系方式、收入和财产状况、健康状况、消费状况等信息。,它可以单独或与其他信息结合来识别消费者。
第十二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条款、通知、声明、店铺通知等。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使用,应当以显著的方式引起消费者对其非常感兴趣的内容的注意,并根据消费者的要求进行说明,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修理、返工、更换、退货、补充商品数量、退还商品和服务价款、赔偿损失的责任;
(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和提起诉讼的权利;
(四)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拒绝向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规定经营者有权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
(六)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最终解释权的规定;
(七)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十三条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劳动资料,故意损坏或者盗窃零部件或者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约定的零部件或者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收取额外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二)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不能证明其没有欺骗或者误导消费者,属于欺诈行为。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七)项至第(十)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侵犯消费者权益涉嫌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经营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记入经营者信用档案,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布。
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信息公开暂行条例》的规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开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行政处罚信息。
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消费者欺诈处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0号)同时废止。
标题:郑州强制消费者使用一次性餐具,最高罚款为3万英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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