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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草案)全文(4)

来源:郑州新闻网作者:锦体更新时间:2021-01-19 05:15:58阅读:

本篇文章1215字,读完约3分钟

国务院负责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的部门必须通过信息媒体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公众可以免费查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十九条在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实施之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按照现行的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领域标准生产经营食品。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以外的其他相关产品国家标准与本法第十六条记载的复印件有关的,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的部门,应当负责制定、修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参照本法关于制定、修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允许国务院向负责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公司制定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更严格的标准,在公司内部适用。

第四章食品检查

第二十二条食品检查机构只有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资格认定,才能从事食品检查活动。 未经资格认证的检查机构出具的食品检查结果不具有法律效力。 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条件和检验规范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制定。

本法施行前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或依法认定的食品检查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继续食品检查活动。

第二十三条食品检查由食品检查机构指定的检查人独立进行。

检查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检查规范,检查食品,尊重科学,遵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查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查报告。

第二十四条食品检查实行食品检查机构和检查人责任制。 食品检查报告书必须加盖食品检查机构的印章,并由检查者签名或盖章。 食品检查机构和检查人对出具的食品检查报告负责。

第二十五条食品生产、流通、饮食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需要食品检查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查机构检查,支付相关费用。 对检查结论有异议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客户或者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食品检查机构重新检查。 微生物指标不要复查。

【要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草案)全文(4)

对复查结论有异议的,由国务院负责制定食品检查机构资格认定的条件和检查规范的部门明确的可以从事食品检查活动的国家实验室再次进行复查。 国家实验室的检查结果是最终结论。

第二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领域协会、食品客户需要委托食品检查机构检查食品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查机构进行检查。

第五章食品生产经营

27条国家未经许可对食品生产经营实施许可制度,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但是,得到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没有必要在该生产场所销售该生产的食品,得到食品流通的许可。 得到饮食服务许可的饮食服务提供者在其饮食服务场所销售其制造加工食品,不需要得到食品生产和流通许可的农民个人销售自己生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得到食品流通许可的生产者在本乡(镇)行政区域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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