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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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于2005年12月18日公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确认企业的公司法人资格
规范企业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以下简称《企业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有限责任企业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成立、变更、终止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进行企业登记。
申请企业注册时,申请人必须对申请文件、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企业被企业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取得公司法人资格。
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企业,未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登记机关。
下级企业登记机关在上级企业登记机关的指导下开展企业登记工作。
企业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企业登记工作。
第二章登记管辖
第六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下列企业的登记。
(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及该企业投资设立和持有50%以上股份的企业
(二)外商投资的企业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注册的企业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其应登记的其他企业。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辖区内下列企业的登记。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该企业设立和持有50%以上股份的企业
(二)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企业
(三)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企业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注册的其他企业。
第八条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分局负责本区内下列企业的登记。
(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册的企业。
前款规定的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 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企业由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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