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闻】银领域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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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规定所称银领域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机构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和政策银行。
银领域金融机构的海外分公司必须遵守所在国家或地区关于洗钱的法律规定。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是银行领域反洗钱事业的行政主管机关设立中国反洗钱监视拆除中心履行反洗钱资金监视职责。 中国反洗钱监视分解中心负责收集、分解和提供银领域的反洗钱新闻。
第四条银领域金融机构及其员工应当依照本规定认真履行洗钱义务,依法协助司法机关和洗钱行政主管机关,合作打击洗钱活动。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子公司的员工应当保守反洗钱的秘密,不得泄露违反规定获知的大宗交易新闻、可疑交易新闻以及洗钱活动的调查和侦查情况。
银领域金融机构的员工必须遵守保密规定,不得与违反规定知道的顾客身份和交易新闻、大宗交易报告、可疑交易报告以及相关部门合作调查洗钱情况。
第六条银领域金融机构必须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慎重建立大体健全的洗钱内部控制制度,把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作为内部审计和评价的重要复印件。
前项所说的健全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确立和完全的洗钱内部规章制度和岗位责任制的确立,洗钱业务的操作程序的制定,专业的洗钱业务机构的设立,或者其内设机构的洗钱业务的负责,必要的管理者和技术人员的配置,大规模
银领域金融机构制定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必须立即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公司提交备案。
第七条银领域金融机构应当建立顾客身份登记制度,审查、核对和登记顾客身份。
银领域金融机构为用户办理业务时,必须要求顾客采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则规定的比较有效的说明文件的名称或名称。 银领域金融机构不得为用户开设匿名账户或假名账户,不得为身份不明的顾客开设账户或提供其他金融服务。 发现已经开设的账户有假名的,必须终止业务关系,提交可疑的报告。
第八条银行领域金融机构为个人顾客开户,或首次与个人顾客建立其他金融业务关系时,出示本人比较有效的身份证件,进行核对,登记身份证件的姓名、身份证件名称和号码,要求留下身份证件的复印件 他人开立个人账户时,必须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比较有效的身份证件,进行核对,登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姓名、证件名称和号码,要求保留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拒绝出示本人比较有效的身份证或者开户名称与出示的身份证名称不一致的,银领域金融机构不得开户。 代理人多人开户,或者经常采用别人的账户进行交易时,必须调查顾客身份,考虑提交可疑的交易报告。
第九条银行领域金融机构在公司客户开设银行账户时,必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提供比较有效的说明文件和资料,核对登记,保留相关说明文件和资料的原件或复印件。 如果本公司未按规定提供比较有效的说明文件和资料,银领域金融机构不得为此开户。
第十条银领域金融机构发现顾客交易行为可疑或者获得的顾客身份资料可疑的,通过现场调查、电话查询、工商注册资料参照、要求顾客提供证书等方法进行顾客身份尽职调查,不留下调查记录
第十一条银领域金融机构为用户开户,或首次与个人顾客建立其他金融业务关系时,必须制作顾客新闻资料。 顾客新闻资料包括个人顾客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比较有效身份证的名称和号码、住所、事业单位、职业、联系电话等新闻、单位顾客的住所、所有权结构、账户开设手册、组织代码、注册资金、经营范围、联系电话、主要资金
银领域金融机构必须定期检查顾客新闻资料并及时更新。 得知公司顾客及其具体负责人、授权代理人、以及个人顾客的相关新闻发生变化的,必须立即更新顾客档案,保留相关资料的原件或者复印件。
公司客户及其具体经营者、授权代理人和个人客户在其相关消息发生变化时,必须立即通知与金融业务联系的银领域金融机构。
第十二条银领域金融机构应当报告大宗交易。 银领域金融机构在发生大宗交易后,必须通过其总部或主要报告行立即以电子方式提交给中国反洗钱监测拆除中心。
第十三条顾客通过银领域金融机构进行的下列交易属于大宗交易。
(一)人民币5万元以上或者外汇等值1万美元以上当天的单笔或者累计现金的领取。
(二)单位间当天的单笔或累计人民币100万元以上或相当于外汇50万美元以上的转账支付
(三)个体间、个体和单位间当天的单笔或累计人民币20万元以上或相当于外汇10万美元以上的转账支付。
银领域金融机构与顾客发生大额现金交易时,必须按照第八条和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审查、核对和登记顾客身份。
第十四条关于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大宗交易,没有发现该交易可疑的,银领域金融机构可以不报告。
(一)定期存款到期后,不直接提取或转账,而是在本金或本金上加上利息的全部或一部分,继续存入该客户在该金融机构开设的同一账户名下的其他账户。
存款本金或本金加上利息的全部或一部分,转换成该客户在该金融机构开设的同一账户名下的其他账户的定期存款。
定期存款的本金或本金加上利息的全部或一部分,转换成该客户在该金融机构开设的同一账户名下的另一账户的存款。
(二)个人实盘外汇交易中在不同外汇货币之间转换的大宗交易。
(三)交易方是各级党政机关、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以上机构都不包括下属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
(四)银领域同业拆借以及银领域金融机构内部的资金筹措。
(五)国际金融机构和外国政府贷款在转换业务项目上的交易。
(六)国际金融机构和外国政府在贷款项目上的债务交换交易。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银领域金融机构发现可疑交易的,应当立即报告总部或者主报告行。 银行领域金融机构总部或主报告行必须每周第一工作日汇总本机构上周的可疑交易情况,并于同日提交中国反洗钱监视拆除中心。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其分公司收集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具体方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银领域金融机构发现交易金额、频率、方法、流程、用途与顾客身份、账户用途、财务状况、经营业务明显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可疑交易报告。
银领域金融机构认为交易是可疑交易的,应当依照本规定报告。
下一笔交易是可疑的交易。
(一)短期资金分散转入、集中转出或集中转入、分散转出与顾客的经营性质或身份不一致
(2)短期内同一受益人频繁发生资金交接,交易金额接近大宗交易报告基准限额的交易
(3)单位顾客短期内频繁地收到与其经营业务明显无关的个人汇款或个人顾客短期内频繁地收到单位汇款
(四)长时间闲置的账户不明原因突然有效的,或者异常资金突然流入正常资金流动小的账户,短期内发生大量资金收支的;
(五)毒品贩运、走私和恐怖活动感兴趣地区客户之间的资金交流活动明显增加
(六)无正常原因的多头账户开立、销售账户,且销售账户前发生大量资金接收的;
(七)提前偿还大额贷款,但偿还资金来源与现金流状况不一致
(八)顾客在海外投资中使用的外汇人民币资金大部分是现金或者从本公司以外的银行账户汇款
(9)顾客在进行外汇买卖业务时,即使知道有损失,也要多次处理
顾客要求本外汇之间的掉期业务,其资金来源和用途可疑
(十一)顾客经常存款旅行支票和外汇票据,特别是这样的支票和票据在国外发行,与其经营情况不一致
(十二)外商投资公司利润汇出的人民币资金大部分是现金,还是从其他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入,年利润汇出大幅度超过原投入股,显然与经营情况不一致。
(十三)外商投资公司用外汇现金方法投资后或者收到投资金后,短期内将资金迅速转移到国外,与其生产经营的支付账单不一致
(十四)外商投资公司外方投入资本金的金额超过批准金额或者借入的直接债务,从没有相关公司的第三国导入
(十五)证券经营机构指示银行拿出与交易、清算无关的资金,与其实际经营情况不一致
(十六)证券经营机构通过银行频繁大量出借外汇资金
(十七)保险机构通过银行对同一投保人频繁地发生赔偿或者退款行为
( 18 )个人银行账户频繁收取现金,情况可疑,或不重复一次大量现金访问,情况可疑
( 19 )居民个体外汇账户频繁收到境外汇款的外汇后,向银行频繁存入旅行支票、票据或非居民个体外汇现金,要求银行兑现旅行支票、票据带出或频繁订单、大量旅行支票、票据。
( 20 )多个国内居民收到一个离岸账户的汇款,其资金转账和结算全部由一个或少数人操作。
第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洗钱事业的需要调整和公布银领域金融机构的大宗交易报告标准和可疑交易报告标准。
第十八条银领域金融机构认为,本规定第十六条列举的可疑交易没有立即通过报告引起资金转移,或者增加可疑交易调查和侦查的难度的,可以立即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公司报告,并向其上级机关报告
银领域金融机构关于涉嫌犯罪的交易,必须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中国人民银行的当地分公司,报告其上级,注明移送当地公安机关。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公司必须立即将涉嫌犯罪的交易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九条对符合大宗交易报告标准和可疑交易报告标准的交易,银领域金融机构必须分别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报告。
第二十条银领域金融机构提交的大宗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应当包括顾客身份新闻、账户新闻、交易新闻、资金来源和下落等复印件。 可疑交易报告还必须包括交易可疑的理由和依据。 具体报告要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公布的要素提出标准。
第二十一条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发现银领域金融机构报告的大宗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中有要素不完备或者不准确等的,有权立即修正,该银领域金融机构应当根据要求进行修正
第二十二条银领域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期限保留顾客的账户资料和交易记录。
(一)账户资料自销售账户之日起至少十年
(二)交易记录,交易记账之日起至少十年。
前项所说的账户资料包括顾客、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书、公证书原件、账户开设内部审计记录、顾客新闻的验证、订正记录等。 交易记录包括交易主体、交易时间、地点、货币、金额、资金来源和来源、资金筹措方法、资金用途等。
账户资料和交易记录的保留方法依照国家关于会计资料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顾客通过银行结算账户直接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开户银行应当履行相应的洗钱义务。
第二十四条银领域金融机构为用户进行金融业务时,应当协助对涉嫌洗钱的顾客进行司法调查或者行政调查。
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子公司有权向银领域金融机构调查关于可疑交易的交易新闻。 银领域的金融机构必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子公司的要求查明、及时回答并记录归档。
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子公司为了监督检查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银领域的金融机构进行检查;
(二)咨询银领域金融机构的员工,要求证明有关检查的事项
(三)查阅、复制、销毁、隐匿或篡改与银行领域金融机构检查一些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
(四)银领域金融机构使用电子计算机检查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必须得到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公司负责人的批准。 现场检查时,检查员必须在2人以上,必须提交合法证书和检查通知书的检查员不到2人或未出示合法证书和检查通知书的,银领域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子公司根据履行反洗钱职责的需要,与银领域金融机构理事、高级管理者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银领域金融机构理事、高级管理者就银领域金融机构反洗钱的重大事项进行证明
第二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公司指导银领域的反洗钱训练工作。
银领域金融机构必须对其员工进行洗钱训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公司的要求开展洗钱推广事业。
第二十九条银领域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子公司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防止洗钱内部控制制度没有按规定确立和执行的
(二)未按规定确立和执行大宗交易、可疑交易报告制度
(三)不报告知道或者知道的可疑交易。
(四)在大宗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中故意提供虚假记载、误解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和执行顾客身份识别制度
(六)没有按规定留下客户账户资料和交易记录
(七)未按规定进行洗钱训练或者推广的;
(八)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可疑交易新闻等洗钱者新闻的
(九)没有按规定制作顾客新闻资料的;
(十)不通过暴力、威胁或其他方式与洗钱执法人员合作执行职务,或者在洗钱现场检查和调查中提供虚假消息,拒绝掩盖真实消息的。
有上述违反行为的银领域金融机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轻、轻或免的处罚情况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子公司应当依法对其轻、轻或免处罚。
第三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子公司职工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中国银领域协会和其他银领域自律组织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领域洗钱事业的指南。
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企业、信托投资企业、财务企业、金融租赁企业、汽车金融企业及国务院银领域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本规定第二条以外的银领域金融机构的洗钱义务适用本规定,中国人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意思是
指单位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
现金交易是现金缴纳、现金领取和现金汇款、现金票据和现金期票提款。
短期是指10个工作日以内。
意味着频繁的资金交易行为一天发生三次以上,或者一天持续五天以上。
长时间是指一年多。
大量的交易金额单一或累积下降,但接近大宗交易报告标准的交易。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2006年年月日起施行。 2003年3月1日施行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规模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和《金融机构大规模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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